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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改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冯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冯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杨改章,男。委托代理人杨豫军,男。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原告杨改章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99413804-8。负责人张为东,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军展大厦*楼。委托代理人赵子骏,男。被告冯彦斌,男。原告杨改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冯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小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豫军、杨磊、被告冯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改章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冯彦斌驾驶陕A8JX**福特牌小轿车在乾县姜村镇仁济医院门前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乾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冯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肿胀。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本次事故不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冯彦斌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6.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的复查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31436.5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冯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改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1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第2份证据,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在出院后还需长期复查,并因本次事故导致多项后遗症。第3份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636.5元。第4份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冯彦斌驾驶陕A8JX**福特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彦斌驾驶陕A8JX**福特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同时请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彦斌是否存在驾驶执照不符、醉酒等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人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冯彦斌是否存逃逸、酒后驾驶、行驶证未审验、驾驶证不符等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被告主张免责。如不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起诉状及赔偿清单所列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依法应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营养费在有医嘱的情形下按实际住院天数每日20元计算。因原告未评定有伤残等级且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冯彦斌辩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驾驶陕A8JX**小轿车正常行驶对本次事故如何发生的并不清楚。被告发现原告车倒后将原告杨改章送往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褥费50元并护理了3天时间。被告冯彦斌当庭提交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72元。原告杨改章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经与被告冯彦斌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改章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对被告冯彦斌提交的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经与原告质证,原告杨改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彦斌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10时50分,被告冯彦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8JX**福特牌小轿车,沿S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姜村镇仁济医院门前与同向行驶的杨改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肿胀。在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要求出院,现原告在家休养。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908.5元(被告冯彦斌垫付医疗费4272元、被褥费50元共计4322元)。2015年1月12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改章无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6.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的复查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31436.5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冯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冯彦斌驾驶的陕A8JX**福特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又查,原告杨改章在住院期间被告冯彦斌对其护理了3天。本院认为,被告冯彦斌驾驶陕A8JX**小轿车与原告杨改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改章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彦斌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护事故现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乾县交警队作出冯彦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改章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杨改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医疗费的认定根据乾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住院病案确定为12908.5元;护理费的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扣除被告冯彦斌护理期间确定为18天,每天以1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为准,每天30元;原告杨改章虽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本地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为准,每天60元为宜,以上共计17228.50元。本次事故未对原告杨改章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改章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和出院后的复查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复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作为陕A8JX**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改章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8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剩余其他损失医疗费2908.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416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内予以赔付。对被告冯彦斌垫付的4322元,在原告杨改章赔付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杨改章的损失:医疗费12908.5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7228.50元,按以下方式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改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13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改章医疗费2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4168.5元。(被告冯彦斌垫付的4322元,在原告杨改章理赔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杨改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冯彦斌承担2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景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