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赵某。被告孟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孟某乙,2010年6月14日生女孩孟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孟某乙、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甲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男孩孟某乙,2010年6月14日生女孩孟某丙。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