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X与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362号原告XXX,系高密市瑞泽物资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顾洪花,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信,系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姚科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德刚,系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鑫安公司)、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花,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信,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宋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烟台鑫安公司供应木胶板、松木方,并对付款时间、违约事项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1657.8元未付,被告淄博聚德公司作为被告烟台鑫安公司的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61657.8元及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鑫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木板和木方确实运到了工地并使用,对原告所诉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淄博聚德公司辩称,第一,淄博聚德公司不是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淄博聚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一,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原告是供方,被告烟台鑫安公司是需方,淄博聚德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二,产品购销合同左下角加注的“淄博聚德建筑安装公司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的内容及“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与淄博聚德公司无关,其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没有事后追认,原告起诉淄博聚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淄博聚德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但对所谓的买卖木材事宜淄博聚德公司不知晓,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时间看,最后一次送货为2013年8月底,到原告2014年5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保证期限,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淄博聚德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与淄博聚德公司有过任何联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淄博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给淄博聚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密市瑞泽物资站业主。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鑫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高密市瑞泽物资站,需方为烟台鑫安公司,工程地点在辽宁省法库物流园,合同约定:第一条供方为需方提供的产品为松木方和木胶板;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当月结清供方货款的70%,余款在第二个月内付清,日期以供方的送货单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没付款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天按欠货款总额5‰的滞纳金需方付给供方,如需方付承兑汇票,需方付5%的贴息给供方作为损失补偿款;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现场验收合格由张学信或张铸强代表需方签收;第八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需方付清供方全部相关款项后失效。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高密市瑞泽物资站合同专用章,被告烟台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君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张学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张忠君和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左下方有手写的“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字样,张学信在以上内容下方签字,在以上手写内容上加盖有“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木材,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31日分六次送货,均由合同指定的收料员张学信、张铸强签收,张忠君和张某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供木材货值共计761657.6元。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对以上合同和六份送货单均无异议。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与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不相符,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六份送货单被告淄博聚德公司亦提出异议,认为:1、张忠君的签字与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经手人签名也不一致;2、原告送货六次,时间跨度25天,六张送货单是连号,原告从青岛送货,所谓的收货地址在辽宁,却前后有五位经手人签字,单据有伪造的嫌疑;3、东北三省是木材产出大省,却舍近求远购买青岛的木材,不符合常理,从合同内容看,松木方数量1万立方米,胶木板3万张,这些建筑辅料不可能使用这么大量,出库单上记载的车号是否能够承载送货单上显示的货物量无法判断,诸多疑问使其公司有理由怀疑合同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淄博聚德公司与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沈阳市法库县中古陶瓷谷商贸物流园系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承建,张忠君作为被告淄博聚德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该项目的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还提交了盖有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章的无上访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我项目部按照与甲方沈阳市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付款合同,与各包工班组签订了相应的付款协议,保证在甲方付款及时的情况下不拖欠各班组工资。如发生工人上访事件,造成后果我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保证书右下方打印有“山东聚德建筑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同时有张学信的签字。原告欲据此证明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曾使用“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这枚印章。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上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但主张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系后来添加,不是真实的签订时间,且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及原告诉请没有关系;对无上访保证书,被告淄博聚德公司认为该证据落款的公司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相符,所谓的“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在何种情况下加盖不清楚。被告淄博聚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时间和相关内容系后来添加。2、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订立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原告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没有约束力。3、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加盖公章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淄博聚德公司与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鑫安公司签订合同时,淄博聚德公司与烟台鑫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合同解除通知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因淄博聚德公司无法办理入辽的施工手续,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淄博聚德公司解除合同,在此之后该工程与淄博聚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申请法院到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应以此为准;两被告何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加盖公章记录系单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合同解除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淄博聚德公司系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原告供货和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担保都是真实有效的;对中标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对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一份、混凝土预制塔吊基础使用安全技术交底合同二份,用以证明“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系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所有,且该枚印章淄博聚德公司多次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张学信系淄博聚德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系淄博聚德物流园,不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组织,与其公司无关,张学信也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买卖合同中被告淄博聚德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还提交了由张学信签收的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淄博聚德公司认为该两份通知系原告伪造,张学信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并对通知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关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字样的书写过程及“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加盖过程,原告陈述系在签订合同时由张学信书写了以上内容,在送货时要求有被告淄博聚德公司的担保才送货,所以有淄博聚德公司负责管理印章的一个姓“任”或“殷”的人给加盖了这枚印章。张学信陈述,书写内容是他在原告送货时按原告的要求书写的,然后到甲方的办公室找到尹某,尹某是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淄博聚德公司的公章由尹某管理。被告淄博聚德公司认为原告与张学信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不属实,故申请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尹某出庭陈述,其在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工作至今,现担任总经理职务,涉案工程一直由烟台鑫安公司实际施工,张学信是烟台鑫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烟台鑫安公司和淄博聚德公司均未授权其使用过公司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尹某表示没有见过,也否认曾加盖过这枚印章。原告对证人尹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其系淄博物流园项目的材料员,张学信是项目经理,淄博物流园是淄博聚德公司的一个项目,其本人与烟台鑫安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合同一开始没有盖“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后来原告第一次送货的时候,在卸货之前说不放心,要求加盖一个担保章,其就和张学信一起去找尹某盖了这个章。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对证人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并提交工商查询材料一份,欲证明张某系烟台鑫安公司的股东;张某对此表示烟台鑫安公司的登记注册均系其父亲张忠君一人办理,其并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其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如下:原告货物到达被告工地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至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当月结清货款的70%,余款在第二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略高,自愿调减至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2013年8月3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20万元。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异议;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上访保证书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一份、混凝土预制塔吊基础使用安全技术交底合同二份、通知二份,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通知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加盖公章记录一份、工商查询材料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鑫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烟台鑫安公司欠原告货款761657.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烟台鑫安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淄博聚德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不能证明系被告淄博聚德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淄博聚德公司对张学信对外担保有书面或口头的授权,张学信无权代表淄博聚德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条款,其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又未经淄博聚德公司追认,其以淄博聚德公司名义在产品购销合同上写具的担保条款对被告淄博聚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淄博聚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聚德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人民币761657.6元。二、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XXX对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8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