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80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巴某,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完全系个人意志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