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善旺与詹春琴、韩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旺,詹春琴,韩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董善旺。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詹春琴。被告:韩明瑞。原告董善旺诉被告詹春琴、韩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春琴、韩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与原告是同村人。被告方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2月9日、2月16日、3月26日、5月29日陆续五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本金145000元,除3月26日一笔借款月息为2%外,其余四笔月息均为1.5%,并由被告詹春琴亲笔出具五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农历2014年10月份支付利息1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被告又于农历2014年12月份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詹春琴、韩明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春琴、韩明瑞系夫妻关系。被告詹春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五笔借款均由被告詹春琴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利息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借条五份、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春琴欠原告董善旺借款,有被告詹春琴亲笔出具的五份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其中四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7000元,应当在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春琴、韩明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董善旺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70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詹春琴、韩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