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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皋玉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燕、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甲、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母亲参与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而导致矛盾不断。现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有矛盾,与被告是没有矛盾的。原、被告间有摩擦,但没有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彼此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增进彼此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皋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