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施建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建,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施建无证驾驶云A85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道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起步时,其车头右侧与徐某某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车身右侧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建未保护现场、未报案,徐某某母亲雷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到呈贡交警大队报案,施建在调查过程中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施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建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建系交通肇事逃逸,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施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建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被害人的母亲雷某某的报案情况。(2)户籍证明及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施建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于证据收集尚不齐全,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施建的情况。(4)工作经过。证实:民警多次电话联系施建以及多次到施建家寻找施建,均未找到。(5)门诊通用病历。证实:徐某某受伤后的医院诊断情况。(6)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回函。证实:施建的驾驶证已于2013年1月公告驾驶证作废,至今未重新领取驾驶证。(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云A859**号车系施建所有及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8)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实:徐某某要求追究施建的刑事责任。(9)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云A859**号江淮牌轿车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辆车表面的撞擦痕迹。(10)视听资料截图。证实:该组照片为事故现场以北约100米处监控设备记录的视听资料截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16时5分许,证实该时间点驾驶云A859**号江淮牌轿车的人为一名男性。(11)由证人朱某某提供的事发当天照片。证实:云A859**号江淮牌轿车车上刮擦痕迹,该车当时逆向停放在对向车道,并且该车右轮已向右打出。2、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她将云A859**号车停在了呈贡兴呈路永霖宾馆附近路段,停在了兴呈路东侧,头是对着三岔口方向,后她离开去买东西。期间通过电话告知施建停车的地点。16时40分许,施建打电话告诉她,车被一辆电动车撞了,施建驾驶云A859**号将伤者送到了医院。后又陈述:她老公施建驾驶云A859**号在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永霖宾馆门口路段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员受伤。是她嫂子徐甲告诉她的。事故发生的时候她在螺蛳湾逛街,施开车送她嫂嫂回永霖宾馆。(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龙街社区服务中心经营一家商店。2014年6月25日下午他的商店斜对面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在店内听到响声看过去的时候看见一辆红色轿车车头对着三岔口方向,停在靠龙街社区服务中心一侧的道路边上,一辆电动车倒在轿车旁边,轿车旁的路面上还睡着一个人。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室位置上就有个男性下来查看情况,并把伤者扶上汽车走了。(3)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开了一家叫快捷修理厂的汽车修理店,他的工人徐某某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在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龙街卫生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他去到现场的时候看见号牌为云A859**号小轿车靠边停在昆洛路道路东侧,车头是对着三岔口方向,车辆已经熄火,车是靠路边停放的,电动车是被轿车驾驶员扶起来停在轿车车尾,徐某某被扶起来坐在云A859**号车的车后排靠左边的位置,云A859**号车打着右转弯灯,车的前轮向右侧打着方向,他就用手机拍了3张照片。他问驾驶员是怎么出的事,驾驶员说其的车停着,是徐某某自己撞上去的,并说已经报过警了,交警让他们把发票收好,直接去交警队处理,交警会划分责任的,其有多少责任会出钱的。后驾驶员驾驶云A859**号车载着他和徐某某去了医院。徐某某说驾驶员当时开着车准备掉头。驾驶员叫施建,行车证当时被他拿着。徐某某骑的电动车是他以2800元钱从别人手上购买的,有发票和行车证。(4)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徐某某的母亲,徐某某打电话给她,她才知道徐某某被车撞了。6月26日的时候驾驶员说已经报过警了,后他们落实了轿车驾驶员没有报警,她才到交警大队报警的。她听徐某某说是对方车辆逆行后掉头的过程中与他正常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5)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她从农贸市场出来走到兴呈路永霖宾馆门口附近时,看见一辆红色的轿车很像村子里施建的轿车。当时轿车的右侧路边倒着一辆电动车,车旁边的地上坐着一个人。她没有在现场看到施建的妻子李某。当时车停在永霖宾馆旁的路边,车头朝着三岔口方向。(6)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施建的嫂子。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她、李某和李某的母亲乘坐施建驾驶的轿车从儿童医院准备返回呈贡,李某和她母亲在螺蛳湾下车去逛街了,施建载着她行驶到昆洛路永霖宾馆附近时,就把车靠永霖宾馆一侧的道路上停着,车头对着三岔口方向。施建下车帮她开车门,她背对着车辆离开,走了几步就听见身后有响声。她回头看见一辆电动车和施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在轿车旁边,有人受伤睡在地上,施建从驾驶位下来去扶受伤的人,当时下着雨,她才生完小孩,就先离开了。出事时她不知道车辆是否处于运动状态,但是施建的车应该是刚起步,因为事故发生时,车的位置和之前停车的位置相比较是向前移动过1米左右。(7)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兴呈路中国体育彩票斜对面经营一家五金商店。2014年6月25日下午他在店内工作时,商店斜对面中国体育彩票站门口路段上发生了一起事故,是一辆红色的轿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他是在出事后才看到的,当时轿车停在兴呈路上靠中国体育彩票站那侧的道路上,车头对着三岔口方向。一个男的从驾驶位置下来去扶电动车驾驶员。后来轿车驾驶员把伤者扶上红色轿车后开车离开了现场。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他骑电动车沿兴呈路往华怡酒店方向行驶,行驶到龙街卫生院附近的时候,前方有辆红色的江淮牌轿车车轮向右侧打出来,并打了右转的转弯灯逆行掉头,他就向行驶方向的左侧打了方向,并捏了刹车进行了制动,但是轿车开得很快,他骑的电动车的车头右前侧与轿车车头右前侧相撞,他受伤了。在他意识还清醒的时候打了电话给他老板,老板来了后,他被江淮车驾驶员扶上车送去了医院。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打过电话报警,驾驶员的媳妇当时不在现场。4、被告人施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他媳妇李某将车停在了永霖宾馆附近的路边。他去找车时发现车被人撞了,有个人坐在车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车头右侧的位置的路面上。后他把伤者及伤者的老板送去了医院,他没有报过警。后又供述:事发当日是他驾驶云A859**号车载李某、李某的母亲、李某的三嫂徐某一起从儿童医院出来回呈贡,李某和她母亲在螺蛳湾下车去逛街了,他开车载着李某的三嫂回呈贡。当天16时许,车辆行驶到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永霖宾馆附近路段的时候他将车靠路边停在靠永霖宾馆一侧的道路上,徐某下车了,他下车去帮徐某拎东西,这时有一辆电动车撞到他的车上,骑电动车的人睡在车旁边,他过去把人扶到路边。等骑车的人的老板到场后,他驾驶云A859**号车将伤者送到了呈贡区人民医院。事故发生时,车是停着的,他在车的外面。他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不知道驾驶证已经于2013年1月公告作废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施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所致,无证据证明徐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施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鉴定意见。(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2)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后脚踏板外表面及其相应部位金属护杆外表面附着红色物质的刮擦痕,系与云A859**号小型轿车车前保险杆右侧相撞擦形成;云A859**小型轿车右前大灯灯罩的刮擦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碰擦形成。徐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做的鉴定结论与上述结论一致。(3)关于云A859**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辆车碰撞形态的分析意见。证实:云A859**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处于对向行驶状态,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处于云A859**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云A859**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处于相对运动状态。(4)交科所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A859**号小型轿车转向系主要性能合格,制动系性能合格,转向灯装置的功能有效,雨刮装置的主要性能合格。该车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转向装置的功能有效,车闸装置的功能有效,喇叭装置的功能有效,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施建指认了云A859**号江淮牌轿车是2014年6月25日16时10分许发生事故的车辆,并指认了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永霖宾馆附近路段就是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被害人徐某某对其2014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进行了指认,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永霖宾馆门口路段进行了指认。被害人徐某某辨认出施建就是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永霖宾馆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云A859**号江淮牌轿车的驾驶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施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