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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1与赵×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210号原告高×1,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2(原告之父),1962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1(原告之母),195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赵×1,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2、崔×1,被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赵×2。因经常吵架,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赵×1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赵×2。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争吵不断,多次谈及离婚。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财产问题也一致认可另行解决。另查,原告在工厂打工,月入约二、三千元,无住房,现暂住娘家,与父母,弟弟、弟媳一家共同生活。其父母在家需照顾其弟弟家十个月大的孩子,还要轮班照顾其瘫痪在床的祖母。被告一直从事司机工作,月入约四、五千元,也无独立住房,但因系父母独子,婚后一直住在父母处与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之女赵×2自出生即由被告父母带大。几个月前被告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父及其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均已恢复。赵×2现在被告处,被告父亲无生活负担,愿意继续照顾赵×2。再查:赵×2现在峪口上幼儿园。每年学费一千多元,每月伙食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财产问题双方同意另行处理,本院亦不持异议。双方之女从小由爷爷奶奶照顾,现在被告处,被告抚养女儿在人力及经济条件方面均优于原告,故本院支持双方之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数额以被抚养人的需求及原、被告给付的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月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1与被告赵×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赵×2跟随被告赵×1共同生活。三、原告高×1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给付赵×2抚养费三百元(二〇一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〇一六年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