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树吉与王占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吉,王占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王树吉,男,4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侯倩妮,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有,男,40岁,汉族,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所在地通辽市。代表人任国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吉与被告王占有、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倩妮,被告王占有、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许,王占有驾驶蒙GUF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开鲁镇民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广乐书城”北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王树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鲁县医院治疗64天,好转出院。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占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吉不负事故责任。王占有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占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占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48.00元,护理费13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7.60、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合计52082.60元;二、原告王树吉返还王占有5000.00元;三、被告王占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树吉右下肢丧失功能15.8%,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占有在“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吉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3994.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占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