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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强板,男,生于1992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初中肄业,无业,现住荥经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林,绰号:刀熊,男,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荥经县。2015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林、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存放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3.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1克、分装袋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eno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中康审 判 员  梅 雪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双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