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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振江与郭同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江,郭同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郭振江,男,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星红,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丽(系郭振江之女),女。被告郭同礼,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琼,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江与被告郭同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江及委托代理人方星红、郭丽丽,被告郭同礼及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江诉称,2003年,原告身体有病,将其在第一师某团园林工作站承包的11.9亩果园转让给原告,让其代管,200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直至2014年8月原告退休。在此期间,原告未收取被告任何使用费,被告未按规定缴纳自身受益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郭同礼给付原告郭振江自身受益“五保三金”款55207.72元、违约金5000元,两项合计6020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同礼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2、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农一师某团签订的果树所有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及见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果树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3、2010年5月5日,原告与农一师某团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自身受益费用和土地承包费的上交方式。4、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上缴各类费用明细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已按规定缴纳“五保三金”。被告郭同礼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转让合同,让原告代管果园只是为了保住工龄。原告缴纳的“五保三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缴纳目的是为了保住职工的身份,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郭同礼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某团小城镇建设占用果园果树补偿协议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其果园转让给被告,得到了第一师某团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师某团园林工作站签订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13亩梨园,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30日止,2003年1月6,原告郭振江与被告郭同礼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为:“郭振江因病找人代管果园,在保证郭振江工龄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如下:1、直至郭振江退休为止。2、按照团园林工作站“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果园经营管理责任书”规定执行,违者责任自负。3、双方不能违背协议,如有违反罚款伍仟。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5|、并付给“果园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以便观看。甲方:郭振江,乙方郭同礼,2003年1月6日”。此后,果园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10年与第一师某团园林工作站签订果园合同,续包了果园,继续由被告管理。被告在管理果园期间,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无偿管理原告的果园。原告在承包果园期间,缴纳费用如下:2003年,缴纳“三金”(养老金、医改金、保险金)578.68元,水费、利费3790元;2004年缴纳“三金”733.82元;2005年缴纳“三金”819.65元;2006年缴纳“三金”969.2元;2007年缴纳“三金”1077元;2008年缴纳“三金”2910元;2009年缴纳“三金”3230元;2010年缴纳“三金”834元,自身受益金1690.25元;2011年缴纳“三金”1862元,自身受益金2053.75元;2012年缴纳三金2202元,自身受益金2053.75元;2013年缴纳“三金”4080元,保险费110元,自身受益金7338.5元,退570元;2014年缴纳“三金”2188元,保险费160元,自身受益金7595.33元,10年至13年自身受益另50%计8083元。以上合计53788.93元。另查明:自身受益金即“五保三费”,五保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三费是指职工教育费、工会会议费、职工福利费。从2010年开始,团场职工需缴纳自身受益金。原告郭振江于2014年8月退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在保证原告工龄的前提下从事果园管理,原告让被告代管果园的目的就是要保住原告的职工身份。因为水费、利费属于果园承包期间的投入成本,按照“谁经营、谁支出”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水费、利费3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咨询等相关服务。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谁缴费、谁受益”的原则,原告系第一师某团的职工,其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缴纳了“三金”和“五保三费”,就享有了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原、被告在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对“三金”和“五保三费”由谁缴纳未进行约定,原告自2003年至2014年一直自行缴纳“三金”和“五保三费”,在此期间,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三金”和“五保三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原告与第一师某团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自身受益金,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缴纳“三金”及“五保三费”的主体,被告未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同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振江水费、利费3790元;二、驳回原告郭振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振江承担600元,由被告郭同礼负担53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