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郑某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里,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里在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帮贩毒人员“阿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李某宝、周某文(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4月23日8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良井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惠阳区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将被告人郑某里抓获,当场在该房间内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9小包(经鉴定共净重3.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密封袋包装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5.9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被告人郑某里归案后,对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郑某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里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郑某里多次帮贩毒人员“阿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李某宝、周某文(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镇XX村委XX村XX号的家里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小包,共净重3.15克。经检测,被告人郑某里及吸毒人员李某宝、周某文的人体毒品检测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里供述;证人李某宝、周某文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里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