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燕与徐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徐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张燕。被告:徐爱青。原告张燕与被告徐爱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燕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爱青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张燕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徐爱青不能偿还到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而由原告张燕代为偿还形成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燕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和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与被告徐爱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条上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张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