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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C6E**号“福特斯”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西坝路由东向西行至西坝路66号门前路段遇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逆行至其车前,被告人张某某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辆车头前部与被害人彭某某所驾自行车车头前部及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C6E**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西坝路由东向西行至西坝路66号门前路段遇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逆行至其车前,被告人张某某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辆车头前部与被害人彭某某所驾自行车车头前部及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丈夫谭某某代表被害人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痕迹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