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钱理丹,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许松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原审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应收款项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主债务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库尔勒市,应收款项的履行地也在库尔勒市,故本案应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保理银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与保证人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保理银行和债权人均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00余万元,亦属于乌鲁��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