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郭某某、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郭某某,邢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72号原告樊某某,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城内村人,农民,居本村东关街。被告郭某某,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王进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58号。被告邢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解放路26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郭某某、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以资金周转购买原料为由,于2013年4月14日用被告邢某某担保,经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期一个月,期满后结清前期利息、中介综合服务费可以续借。如果逾期每日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届满10天后仍未还清本息、中介综合服务费时,债务人、担保人共同承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付诸实施后,被告依约给付利息、中介综合服务费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又从邮储银行卡上打款四次,延期至2013年12月13日。从2013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卡上打款后,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办理续借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16800元、违约金33600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所欠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郭某某、邢某某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还款事实没有异议。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从2013年12月13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后的利息(现在一年期的基准利率是4.85%)。三、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总体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的20%。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邢某某经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邢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5日前支付;手续办妥时,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中介综合服务费;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出借人同意,可以续借,续借时结清当期利息及全部中介综合服务费用,办理续借手续;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借期满,如果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十天后仍未清偿时,二被告共同承诺,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邢某某与原告及借款人、中介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及费用;担保人承诺:愿意在借款期限届满或延期届满十日内保证代替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债权人本息、中介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本息、中介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自动失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借据、收款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郭某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郭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开始拖欠,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借款利息重复计算后,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邢某某为被告郭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在被告郭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计算。被告郭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8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108元,被告郭某某、邢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巧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