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跃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郭跃。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跃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诉称,2010年10月2日,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代表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他借款30000元,赵某某出具盖有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条给他持有,约定欠款不付利息,一年偿还。经他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起诉要求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此笔借款,属赵某某个人行为,应由赵某某个人偿还,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赵某某的欺诈,赵某某转让公司股份给邓丛贵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应属无效,公司将另案起诉确认无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欠款30000属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或是属于赵某某的个人债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郭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郭跃现金3万元,不支付利息。2、股份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某某将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邓丛贵对债务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郭跃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实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公司未使用欠条上的公章;第二项证据是公司原股东赵某某与现在公司的股东邓丛贵签订,股东之间签订协议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对转让股份事实的认可,不是公司对债务的承担,公司也不应增加债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载明内容与原告郭跃提供的第2项证据一致。经质证,原告郭跃对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琐链,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赵某某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丛贵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日,赵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郭跃持有,约定欠原告郭跃现金30000元,不支付利息,一年偿还。欠条盖有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1年6月28日,赵某某与邓丛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赵某某将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56.50%股权作价后扣减银行贷款、电费有偿转让给邓丛贵,从2012年1月开始,由邓丛贵按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列明的债务在当月最后一天前逐人兑现债务,其中原告郭跃的金额为30000元,股份转让协议自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丛贵时生效,赵某某、邓丛贵在股份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上签名捺印外,股份转让协议盖有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5年7月8日,原告郭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郭跃出具欠条,加盖了公司公章,之后赵某某与邓丛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在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中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该笔欠款应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郭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影响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跃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郭跃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天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