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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与陈奎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陈奎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旺,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奎相,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再审申请人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奎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经鉴定,原审认定工程质量合格错误。陈奎相无偿使用我公司合法开采的地下水,其取费时又将水费纳入工程款中不合理。原审认定的工程量不合理。我公司要求陈奎相履行保修义务,原审未予保护错误。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工程质量合格错误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该工程已竣工,因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与陈奎相进行工程验收后使用了该工程,原审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提出的陈奎相将水费纳入工程款中不合理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奎相用水是由其免费提供的,原审对该费用予以保护正确,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的工程量不合理一节,因原审对陈奎相未完工的工程款已合理扣除,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提出的其要求陈奎相履行保修义务,原审未予保护错误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限,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