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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迎春与刘玉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迎春,刘玉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迎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玲,女,197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玉玲起诉至法院称:我和谢迎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我就双方共同出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79号院(以下简称179号院)内房屋分割提起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该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西厢房第一间,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我所有,东西厢房之间封顶部分由我与谢迎春共同使用,但在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之间原建有一堵墙,该院落房屋分割后,阻碍我通行,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我几次要将该墙拆除均遭谢迎春强烈阻挠。故诉至法院要求:1.谢迎春协助我将179院内封堵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的墙拆除;2.谢迎春拆除安装在179号东院的三个摄像头;3.谢迎春不再阻挠我安装水管。谢迎春辩称:关于拆墙,法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确定墙的位置,说南房独立成院,是院墙的一部分。经法院判决已经认定西侧两间单独成院。关于摄像头,在2014年就安装完毕了,当时刘玉玲不在这里住,我是为了家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父亲70多岁,无行为能力,家庭的门锁不上,我白天上班不在家。我现在的院子里有住户,门长期不能关,为了大家利益才装的。第一个照的是朝南的街门,第二个是在中间封顶的地方,监控的是朝东,我住的地方,照的是厨房,第三个是在北房的东山墙上。刘玉玲这个诉讼请求是后加的,是因为刘玉玲偷偷进我的屋子被我发现了,我觉得这个不管对谁都是有利的,我没有影响刘玉玲的个人隐私。关于水管,如果在我水表下方单接一块表,在我的表下面产生流量,将来可能产生水费,如果刘玉玲单独走一个管道我是同意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刘玉玲要求拆除封堵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之间的墙体确属通行之必须,西数两间虽然单独成院,但西厢房与南房西数两间均由刘玉玲使用,而与西侧180号院之间的通道属两家的散水,通行不便,且刘玉玲拆除墙体的行为并不影响谢迎春的生活,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玉玲要求谢迎春拆除的摄像头,根据现场勘验,谢迎春安装的摄像头并未影响刘玉玲的生活,且有利于安全保证,目前尚无拆除必要。关于刘玉玲要求安装水管,根据村委会的答复及谢迎春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出于方便生活及以后计算用水量的考虑,刘玉玲可以在179号院入户表内再安装一块水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准许刘玉玲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79号院东院内封堵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之间的墙体;二、准许刘玉玲在北京市朝阳区××179号院水表入户表内再另行安装水表;三、驳回刘玉玲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迎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谢迎春认为涉案房屋结构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并多年来一直使用,南房西数两间单独成院,西侧有独立通道进入,并不影响刘玉玲出行,无需更改结构;刘玉玲不能私自切断179号水源主管道安装水表,会对谢迎春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且从谢迎春的主表下方接水表用水会产生用水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玉玲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玉玲承担。刘玉玲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玉玲与谢迎春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因179号院房屋分割问题诉至法院,经判决确认:一、179号院东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由刘玉玲与谢迎春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西厢房一间归刘玉玲所有,东厢房一间归谢迎春所有,东西厢房之间封顶部分由刘玉玲、谢迎春共同使用,南房西数第一、二间宅基地范围内部分归刘玉玲所有,超出宅基地部分由刘玉玲使用,南房西数第四、五、六间宅基地范围内部分归谢迎春所有,超出宅基地范围部分由谢迎春使用,南房西数第三间(门道)由刘玉玲、谢迎春共同使用;二、179号院西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西厢房六间,西厢房西侧套房两间由刘玉玲使用,北房西数第三、四间,东厢房六间,南侧车棚一间由谢迎春使用;三、刘玉玲、谢迎春均不得影响179号院内房屋其他权利人的通行。另,法院查明南房西数两间单独成院,西侧有独立通道进入,两房相通,门朝北。现刘玉玲诉至法院要求将179号院东院内封堵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的墙拆除,谢迎春不同意刘玉玲的诉讼请求,认为刘玉玲主张拆除墙体就是将自己封闭的独立成院改为开放式,是推翻法院的判决。由独立到开放必将产生后续的问题,开放后有1.2米的地皮回归到宅基地使用人的手中。经法院现场勘查,在南房西数第二间东侧墙体与东西厢房之间封顶房屋的南墙中间有一堵墙,宽约1.2米,高约2米,将南房西数第一、二间与门道相隔,现只能通过南房西数第一间西侧的宽约72公分(底部宽约63公分)的通道进出,该两间房屋独立成院,北侧与西厢房之间的通道宽约1.2米(底部宽约1.1米)。另查,179号院东院西侧和180号中间的通道系两户共同使用的散水。刘玉玲要求谢迎春拆除的摄像头,经现场勘验,谢迎春安装的摄像头分别位于东西厢房之间封顶房屋与门道相对应的位置,该摄像头朝向门道,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门道内的活动情况,第二个摄像头安装于东西厢房之间封顶房屋中间部位的南墙上,该摄像头朝向东厢房,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封顶房屋东半部分及东厢房门窗的位置,第三个摄像头安装在北房东墙的南端,摄像头朝向北房与东西厢房中间的通道,摄像范围包括整个通道,从中不能看到北房房间内部的情况。刘玉玲要求安装水管,经法院调查,水井内入户表为一户一表,已经不能再加装,但可以在179号院户表下再分出两个表,目前该村使用水尚未收费,谢迎春称如果在其水表下方单接一块表,在其表下面产生流量,将来产生水费由刘玉玲承担,如果刘玉玲单独走一个管道其是同意安装的。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玉玲与谢迎春于2011年9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另案经法院判决对179号院房屋进行了分割。刘玉玲与谢迎春之前婚内共同在179号院生活居住,在双方离婚后在179号院分开各自居住,就双方所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均应保证必要的通行条件和便利。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结果,179号院东院内南房西数第二间东侧墙体与东西厢房之间封顶房屋的南墙中间所建墙体,将南房西数第一、二间与门道相隔,现只能通过南房西数第一间西侧宽约72公分(底部宽约63公分)的通道进出,北侧与西厢房之间的通道宽约1.2米(底部约1.1米);179号院东院西侧与180号中间的通道系两户共同使用的散水。根据上述勘验结果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因179号院东院西厢房和南房西数两间由刘玉玲使用,但其通行确属不便;基于刘玉玲通行的需要,刘玉玲主张拆除封堵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之间的墙体确属必要,且拆除该墙体对于谢迎春的日常生活并无影响,故刘玉玲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谢迎春主张上述墙体并不影响刘玉玲的出行,无需更改结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安装水表一节,原审法院根据村委会的答复及谢迎春的答辩意见,出于方便生活及以后计算水量的考虑,认定刘玉玲可以在179号院入户表内再安装一块水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谢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玉玲负担15元(已交纳),由谢迎春负担20元(刘玉玲已预交,谢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玉玲);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谢迎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