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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肖道军、黄彩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肖道军,黄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29-2号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夷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法定代表人赵崇富,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肖道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黄彩玉(肖道军之妻),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肖道军、黄彩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工行夷陵支行支付借款340317.3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79元、申请执行费50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案中董国虎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23-1号的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肖道军、黄彩玉提供借款担保,房权证编号为0036418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董国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23-1的房屋一套,房权证编号00364186。二、董国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董国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董国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董国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