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杨贵明,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刘锋,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前往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号为北京现代牌BH××××DAY轿车一辆。该车售出发票登记价格为165000元,购买单位(人)为武某某。之后以被告武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上户登记及挂牌手续,车牌号为:晋××××××,至今由被告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及使用(被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陈某某的身份证明;2、陈某某的邮政卡交易明细;3、陈某某的邮政卡在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消费票据;4、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上述证据,原告想证明的是陈某某系原告母亲及购车消费15002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50026.00元,其中26元为手续费,其它无异议。被告称:“购车实际价款为167900元,除原告出资150000元外,被告出资17900元,售车发票之所以开成165000元是为之后车辆上户减少经济付出。另外被告交纳车辆购置税16600元,车船税480元,保险费5511.98元,强制险95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内装饰支付费用205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1、贺某的证明材料;2、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票;4、机动车辆保险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刷卡消费交易凭证。上述证据,被告想证明的是对该车消费支出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关于第1组贺某的证明材料不属实,其理由是,对于一辆普通价格的普通汽车装饰20500元不太合情理,且该证明应由单位出具而不应该是个人。尽管该售出车辆单位发生过火灾是事实,但在当时装饰车后应给被告出具消费凭证。对其它证据及购车时被告出资额17900元认可,150026.00元中26元确系手续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所列举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一月余,即出资为被告购买汽车一辆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行为。当双方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由原告出资数额较大购买的车辆属不当得利,不能认定为赠予行为,应由被告返还原告。鉴于被告购车出资1790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16600元及车船税480元,共计34980元是对该汽车的投资,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交纳的保险费濒临到期且近一年来由被告管理使用,不再支持返还。关于汽车内装饰费用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DAY,发动机号为EB××××××,合格证号为WAT29000525××××,车牌号为晋××××××轿车一辆;二、原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武某某人民币34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2625元。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订婚仪式,被上诉人为达到与上诉人订婚的目的,给上诉人150000元购车款,双方购买了涉案轿车一辆,除被上诉人出资150000元外,上诉人另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及内装饰共计61941.98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尽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手段起诉上诉人的做法,给上诉人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61941.98元;3、依法判令涉案轿车归上诉人所有;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放弃了上诉请求第三项内容,即依法判令涉案轿车归其所有。对于涉案轿车装潢所支出的费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涉案轿车装潢费用5000元,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因婚约财产归属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在审理期间自愿放弃涉案轿车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占有轿车后为该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由其实际使用,所购买的保险已经消费完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所支出两份保险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对该轿车的出资179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6600元及车船税480元,共计34980元是对该轿车的实际投资,原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该轿车进行了装潢所支出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协商,已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5)盂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武某某人民币399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