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屯虎因与杨金锁、王卫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屯虎,杨金锁,王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渭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屯虎,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车雷村,渭南行政干校退休干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金锁,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吊庄村*组,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卫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办贠张村*组,居民。再审申请人王屯虎因与被申请人杨金锁、王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屯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以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限内,已向保证人王屯虎主张了保证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杨金锁和被申请人王卫勇借款合同的期限为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被申请人杨金锁与申请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被申请人杨金锁只有在自2013年6月8日起的6个月内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申请人递交的证据“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卫勇给被告王屯虎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时间,被申请人杨金锁第一次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申请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王卫勇垫付1900元的时间就是2013年12月10日。因此,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杨金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也无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延长还款期限这一事实,就做出认定被申请人杨金锁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违背常理,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屯虎在被告王卫勇的展期申请上书写的内容,是对王卫勇归还20000元和展期担保责任的确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杨金锁强迫申请人做证人,证明被申请人王卫勇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杨金锁还款20000元。在被申请人的胁迫下,申请人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下“已知2004年9月11日归还2万元”,令申请人意外的是,当申请人再次看到这张证明时,纸的上半部分多了被申请人杨金锁与被申请人王卫勇的展期申请。退一步讲,即使单凭申请人在展期申请上书写的内容,也能看出,申请人只是对被申请人王卫勇向被申请人杨金锁还款的事实作证,并不是对展期担保责任的确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第二项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申请人王屯虎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一审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六个月。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杨金锁称2013年11月28日王屯虎曾向其归还1900元,王屯虎亦承认在2013年11月份向被申请人还款1900元,由此可见,杨金锁要求王屯虎承担担保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且再审申请人王屯虎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杨金锁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因此,再审申请人王屯虎称其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称2014年9月12日其签字不属于对展期担保责任的确认,对此,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关于“王屯虎在展期申请上加注的内容是对王卫勇归还20000元和展期担保责任确认”之主张不予支持。即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在展期申请上的加注系对展期担保责任的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屯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屯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海凤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马一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