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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福生与杜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生,杜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杨福生,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人,农民,现住怀仁县秀女村**号。被告杜成,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苏庄村人,农民,现住苏庄村。委托代理人杜冠华,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农民,现住大同市新世纪花园**栋*单元*号。系杜成之子。原告杨福生诉被告杜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生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给被告4.1亩地。2008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7月,原告诉至怀仁县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出上诉。2015年6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但被告仍不退出租赁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成辩称,在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维持原判后,我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我不欠原告的租金。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给原告每亩增加承包费至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申请再审能否阻却生效判决的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怀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15)朔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原、被告以前订立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出承包地。3、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4、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用来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原告从村委会承包来的。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能够证明:此前,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经2015年4月28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而解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福生与被告杜成订立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经2015年4月28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而解除。被告仍在使用该幅土地。本院认为,此前,被告杜成合法占用的原告的承包地,因二审判决的生效导致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被告已无权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如果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承包地,那么会造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辩称“其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不能阻却生效裁判的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福生承包地4.1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