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曾维贵与曾维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贵,曾维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56号原告曾维贵,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维良,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维贵与被告曾维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维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维贵撤回对被告曾维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维贵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