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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曾维贵与曾维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贵,曾维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56号原告曾维贵,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维良,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维贵与被告曾维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维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维贵撤回对被告曾维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维贵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