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汉族,1951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上诉人骆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骆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刘某某生育子女二人,骆某某生育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吵打。2008年6月3日,刘某某曾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该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夫妻感情未得改善,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2012年11月6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骆某某离婚。刘某某在原审诉称,我与骆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上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吵打。2008年6月3日,我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次判决后,骆某某继续找我闹事,夫妻感情急剧恶化,此间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骆某某在原审辩称,我俩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前我替刘某某清偿债务15000元,婚后因刘某某犯重婚导致我各项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应该先解决重婚再处理离婚问题,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骆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原因时常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刘某某要求与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骆某某辩称结婚前替刘某某清偿债务15000元、婚后因刘某某犯重婚导致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骆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生活较为困难,刘某某依法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给付能力,一审法院确认由刘某某一次性给付骆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骆某某离婚;二、由刘某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骆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三、驳回刘某某与骆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刘某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我现身患残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某归还我帮她偿还的婚前欠款13500元。2、请求刘某某归还我抚养她的子女5年抚育费。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骆某某再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吵闹。刘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已与骆某某分居4、5年之久,现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骆某某上诉提出婚前替刘某某偿还债务1350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骆某某主张再婚后对刘某某的两个女儿尽了一定抚养义务,刘某某应当返还抚养费的理由,由于骆某某在再婚期间已尽的抚养行为系其自愿履行,骆某某与刘某某两个女儿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予以调整。现刘某某与骆某某离婚,骆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已实际履行的抚养费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考虑骆某某身患残疾,生活困难,由刘某某给付其经济帮助费20000元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