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 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灿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灿辉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辉(系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业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灿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王灿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其获得《越唱越寂寞》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王灿辉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5首歌曲;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权利是词曲作者的权利;另外,上述诉讼请求2中的合理费用将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主张,本案不再另行主张。王灿辉一审辩称,深圳声影公司取得的是音乐作品的权利而非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本案被诉侵权作品为音乐电视作品,故深圳声影公司不具有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王灿辉已向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了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通过与授权方案外人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的形式,取得了永久性的“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下列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上述授权书附件中包含了涉案的5首歌曲,分别为:《越唱越寂寞》,词作者林华勇,曲作者张海风;《给我个痛快》,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六哲;《不要说给不起的承诺》,词作者郑建浩、曲作者胜屿;《写首情歌送给自己》,词曲作者郑建浩;《不能失去你》,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六哲。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在向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上述授权之前已经取得授权书所载歌曲相应词曲作者的形式上的书面授权,相应词曲作者授权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为词曲作者“在音乐作品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获得授权的主体“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下列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2013年4月26日,原告深圳声影公司作为被授权方与上述案外人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通过该授权合同,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范围内授权深圳声影公司,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等。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所附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包含了上述5首歌曲。2014年5月14日晚,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赵谦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公证员助理潘小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欢乐迪KTV南京现代店(312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本次公证取证的摄像设备(机型:SONYDCR-SX63E)进行了内存状况及清洁度检查,然后由何立宝在该房间内确定好拍摄机位、赵谦在该室内的点歌系统上按照事先列出的歌曲曲目依次查找、点击、播放,并由何立宝操作摄像设备对整个播放过程进行摄像。2014年7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0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深圳声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封面标注《越唱越寂寞》的CD光盘一张(版号为ISRC:CN-F18-10-453-00/A.J6,ISBN:978-7-7989-7515-4),该光盘标注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在光盘外包装上由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出版权声明。光盘共包含10首歌曲,其中第5首、第6首、第7首、第9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与原告在本案中依据授权合同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词曲作者分别相同。第3首歌曲《越唱越寂寞》标注为词曲林华勇、编曲zero(本名廖灵光)、制作人张海风。将该光盘中的相关歌曲与(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形式的相应歌曲进行比对,深圳声影公司认为二者的词曲均相同,王灿辉对二者词曲相同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外,王灿辉自认经核实涉案歌曲不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曲目范围之内。另查明,王灿辉的涉案经营场所面积4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量贩KTV服务、冷热饮服务,开业核准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其曾以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的名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盖有四方主体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对其所取得著作权的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点播终端(包房)数量50,版权使用费金额81000元,版权使用费支付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向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出具了代收版权费发票(发票号码为No.06615710)一张,该发票计税金额60000元。此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曾在其官网上发布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该公告决定,“2011年1月1日之后新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全部使用我会的正式发票;之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可延续使用天合公司代开发票,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后,任何付费的卡拉OK使用者有权拒绝接受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据此,深圳声影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代收版权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深圳声影公司提交的(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越唱越寂寞》CD光盘一张、(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0号公证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王灿辉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代收版权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权利流转过程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分别授权给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因深圳声影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且在受理的关联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在本案中亦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深圳声影公司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声影公司负担。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混同了不同著作权人的概念,其是以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权利基础的,而其获得该专辑著作权的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并有相关判决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标准不一,其已通过“合法出版物”和“取得权利的合同”证明其享有涉案的权利,其无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声影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决李来友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王灿辉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娱乐场所使用的是MTV音乐电视作品,是新的独立的著作权主体。而上诉人提供的是音乐作品,上诉人只能对该音乐作品享有权利。2、上诉人主张的词曲作者授权,其中词曲作者笔迹多数雷同,并不像作者本人所书写。且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原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其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54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64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权利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是不需要上诉人进一步证明的事实;2、54位词曲作者的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为电子版),证明这些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与词曲作者授权广州东嘉公司的《授权书》上的签名信息完全一致,可以排除一审法院对于词曲作者签名的疑问。被上诉人王灿辉对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指导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3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和被上诉人王灿辉均无异议,但深圳声影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其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的结论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认定的结论是否正确,本院将结合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复印件上均有与身份证对应的自然人的签名,部分签名后还标注了相应的艺名,签名上均按有手印。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公司(甲方)与深圳声影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使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的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庭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明确其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取得的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本院认为: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阐述如下: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未取得其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权。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虽然在形式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进行独家管理,有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约定的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等,但这些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性质相同,而深圳声影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深圳声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这些复印件上的签名、捺印是否属实尚不能确认,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词曲作者的身份或向广州东嘉公司授权的真实性,词曲的著作权与深圳声影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词曲著作权的来源与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无直接关联。综上,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薛 荣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