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镜南与黄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润明,黄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一��被告):黄润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5。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镜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4。上诉人黄润明因与被上诉人黄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镜南、黄润明是朋友关系,黄镜南主张:黄润明因生活需要,于2007年1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止;于2007年7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镜南称上述借款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2007年7月21日在黄镜南的家中现金交付给黄润明,黄润明当即出具《借条》。为了证明上述主张,黄镜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润明借黄镜南人民币款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于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止。借款人:黄润明2007年1月16日”;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1日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润明借黄镜南人民币款共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经手人:黄润明于2007年7月21日起”。黄润明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案涉借款均是在黄镜南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的办公室现金交付给黄润明,2007年1月16日出借的50000元实际仅交付45000元,2007年7月21日出借的20000元实际仅交付18000元,黄镜南已经将上述借款的利息预先扣除,故黄镜南主张的利息不���重复计算,标准也过高;黄润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地下六合彩,黄镜南明知黄润明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仍出借借款,应对案涉借款不予保护;同时,2007年1月16日出借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止,而黄镜南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已经过了受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黄镜南则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到期后黄镜南一直有向黄润明催收借款,黄镜南起诉后黄润明有向黄镜南表达调解意向,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案涉借款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12月24日,黄镜南以黄润明拖欠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黄镜南在庭审中明确只向黄润明主张本金为5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本金为2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黄镜南提供的两份《借条》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证。一审法院认为:黄镜南主张黄润明以生活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整,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黄润明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63000元,但黄润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该主张与《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黄润明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黄润明存在向黄镜南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对于2007年7月21日出借的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黄镜南提起诉讼要求黄润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1月16日出借的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案涉借款在2007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自2007年2月17日起,在黄润明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黄镜南应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在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两年,至2009年2月16日止。现黄镜南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黄润明就此提出抗辩,且黄镜南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黄润明主张债权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黄镜南诉至法院请求黄润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润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黄镜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黄镜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黄镜南负担895元,黄润明负担230元。上诉人黄润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黄润明无须支付黄镜南借款;本案诉讼费由黄镜南承担。其主要理由为:黄镜南实际上并未向黄润明交付借条中的款项;黄镜南明知黄润明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作非法用途,仍然多次向黄润明出借款项,对于违法行为不应予以保护;黄镜南将两个借款行为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0000元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黄镜南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镜南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2007年7月21日向黄润明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对借条的真实性黄润明也予以确认。故可以确认黄镜南与黄润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黄镜南于2007年1月16日出借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黄镜南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润明应否偿还2007年7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黄镜南在本案中要求黄润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黄润明主张黄镜南出借款项时明知其用于购买六合彩,因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中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黄润明现上诉提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因该意见与其在一审中主张实际交付数为63000元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黄润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莉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