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夏彩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夏彩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580号8室。法定代表人何永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夏彩珍。委托代理人张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夏彩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波、被告夏彩珍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夏彩珍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仲裁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彩珍陈述,原告公司承包立讯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的食堂,2015年2月27日被告通过立讯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员工孙武介绍入职原告处从事厨房杂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2400元/月。被告就此提供张晓福的证明一份(张晓福在2015年4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曾出庭作证,证明郭淑平是原告公司食堂主管)、工作帽照片一张、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至2月28日在原告承包的立讯公司食堂工作。原告认可确实承包了立讯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的食堂,也认可张晓福曾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已经辞职,故对张晓福的证言不认可;对工作帽照片认可是原告公司工作帽,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录音质证后认为,录音中的郭淑平并非公司员工,王海红是公司员工。原告陈述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工资表以及人事档案中均没有被告。原告就此提供公司区域经理王海红的证明及公司的工资表、人事档案表,证明夏彩珍于2015年2月27日至28日期间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质证后认为,王海红是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其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人事档案表均不予认可。被告还陈述,2015年2月28日下午,其在原告承包的立讯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食堂内搬饭菜时不慎摔倒,后由家属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自己支付,未报警。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认为不清楚。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作帽照片、录音资料及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夏彩珍自2015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