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夏鹏飞与周正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鹏飞,周正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夏鹏飞。被告周正浦。原告夏鹏飞诉被告周正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鹏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元月10日,被告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元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内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正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周正浦向原告夏鹏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夏鹏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周正浦,2015.元.15。320821198408087194,134××××0668,蔡某某:134××××0558,周某某:138××××6268。注:如有违约自愿接受2000元/天处罚”。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经营的汽车美容店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北路鑫源宾馆对面。借款当天,原告在该汽车美容店内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条中蔡某某、周某某签名均系被告周正浦所签,蔡某某系被告妻子,周某某系被告父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款项,在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鹏飞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周正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 鑫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