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章兰与周洪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兰,周洪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陈章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瑞升,浙江瑞大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根。原告陈章兰与被告周洪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2525.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章兰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洪根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瑞祥新区方向。19时许,行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罗阳大道与宏远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右侧碰撞右侧道路行人即原告陈章兰左臂,造成原告陈章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3月3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章兰于事故发生当日赴瑞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施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6天。2015年6月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章兰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四、医疗费:原告陈章兰主张住院医疗费17037.30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医疗诊断书上的医师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考虑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25037.30元(17037.30元+8000元)。五、护理费:原告陈章兰主张9939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两个半月(含二期手术,共计75天),故认定护理费9939元(48372元/365天×75天)。六、误工费:原告陈章兰主张19878.9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并按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5个月(含二期手术,共计150天),认定误工费为15899.59元(38689元/365天×150天)。七、交通费:原告陈章兰主张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章兰主张78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6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九、营养费:原告陈章兰主张225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鉴定结论证明需要给予营养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半月(含二期手术,共计75日),故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十、鉴定费:原告陈章兰实际支出840元并已提供鉴定发票证明,予以认定。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陈章兰自认被告周洪根已赔偿17000元(不包括住院医疗费),本案根据原告自认金额确认。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洪根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周洪根未就原告起诉主张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5045.89元,被告周洪根因过错造成原告陈章兰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3804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章兰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8045.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章兰负担56元,被告周洪根负担375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旭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