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诉被告刘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刘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于晓玲。原告杨烁。原告杨洪安。原告邹菊芝。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庆。委托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光。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诉被告刘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凯,被告刘佳庆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共同诉称,原告于晓玲系杨某之妻,杨烁是二人之子,杨洪安、邹菊芝系杨某的父母。2014年9月1日,原告丈夫杨某驾驶辽FXXX**号车辆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炮守营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佳庆驾驶的辽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佳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佳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1084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756132元-12万元交强险×30%+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佳庆承担30%。被告刘佳庆辩称,1、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刘佳庆承担次要责任,但我们认为事故认定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辽F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员杨某系醉酒驾驶并驶入被告刘佳庆一侧的车道,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我们认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杨某承担90%;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杨某醉酒驾驶,有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按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商业险,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需查明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另外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增加3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杨某醉酒后驾驶辽FXXX**号小型客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炮守营村路段(304国道19公里+733米)时,驶入道路左侧,对相对方向由被告刘佳庆驾驶的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F24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失控,使出道路,致杨某和辽F7XXX**号车乘客吴某当场死亡,辽FXXX**号车乘车人燕某受伤,两车损害,路外数目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杨某醉酒后驾驶自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驶入道路左侧,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佳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上道路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因此认定本次事故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燕某、于某(损坏树木所有人)无责任。辽F241**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佳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元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的伤者燕某及死者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已在本院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诉讼,其中燕某的合理损失为318654.41元(含医疗费78553.97元),吴某的合理损失为805795.5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晓玲系杨某之妻,杨烁系杨某与于晓玲之子,杨洪安、邹菊芝系杨某的父母。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底卡、结婚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本次事故系杨某醉酒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的。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杨某负主要责任,刘佳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杨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刘佳庆承担事故的30%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4500元。故本次事故杨某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1614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0元)。因本次事故燕某的合理损失为318654.41元(含医疗费78553.97元),吴某的合理损失为805795.5元,故在辽F241**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杨某可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以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778.5元{616140元÷(燕某损失318654.41元-医疗费78553.97元+吴某损失805795.5元+杨某损失616140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剩余部分575361.5元(616140元-交强险赔付40778.5元)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应本次事故杨某应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刘佳庆应承担事故的30%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刘佳庆应承担172608.5元(575361.5元×30%),剩余部分由杨某自负。因被告刘佳庆驾驶的辽FXXX**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刘佳庆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F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347.7元(刘佳庆应承担部分172608.5元×9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17260.8元(172608.5元-182848.9元),由刘佳庆自负。关于四名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要求在本案中将其获得的赔偿额按比例分配给事故伤者燕某及死者吴某家属,因本案中燕某及吴某的家属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四名原告可待判决生效后将获得的赔偿数额一并支付给燕某及吴某家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辽F241**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各项损失共计4077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各项损失共计155347.7元;二、被告刘佳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各项损失共计17260.8元;三、驳回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刘佳庆承担4092.8元,由原告于晓玲、杨烁、杨洪安、邹菊芝共同承担1869.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刘佳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业光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