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洪武与马章连、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武,马章连,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郭洪武,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龙沱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仕富,夹江县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章连,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马村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仲良,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玛足,男,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冻列乡。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王益民,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学良,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负责人:王都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尚清,男,公司员工,住井研县研城镇。原告郭洪武诉被告马章连、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江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仕富、被告马章连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余仲良、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学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合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尚清到庭参加诉讼,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武诉称:2013年11月5日9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从夹江方向经省道305线往洪雅方向行驶至258KM+610M处,与被告马章连驾驶的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向驶来会车,由泽里足驾驶的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郭洪武、马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夹公交认字51112612013第01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泽里足、原告马章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洪武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0478.33元(其中被告卓玛足垫付25000元)。2014年8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拾级+2%伤残的结论。原告受伤前在夹江县黄建华酒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摩托车鉴定费250元,摩托车维修费1241元。川U607**号车挂靠在白龙江物流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74071.0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053.2元(7895元×18年×12%)、医疗费61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护理费10000元(80元×125天)、误工费29600元(296元×10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41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变更部分诉讼请求金额即残疾赔偿金17429.94元(8803元×18年×0.11)、护理费10986.25元(87.89元×125天)、精神抚慰金2500元、总金额为79131.25元。被告马章连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提出作为川L44A**号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卓玛足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泽里足是川U60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白龙江物流公司(现已卖),在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赔偿一半,原告赔偿一半。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不同意其免责意见。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L44A**号车在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计算同意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合作市支公司发表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U607**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卓玛足赔偿的11835元是包含了对此事故导致的伤者做了有责赔付,具体是医疗费赔付了1万,两个摩托车的车损赔付了1835元(其中原告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定损655元),对于已经赔付的项目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我公司同意按2014年新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8803元×18年×0.11=17429.94元;2、医疗费35526.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700元;4、护理费75元×20天=1500元;5、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了,不符合误工的条件;6、交通费认可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655元,但摩托车2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9、鉴定费700属实,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马章连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由洪雅方向经省道305线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9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8KM+610M处,与泽里足驾驶的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挂车相撞,后川U607**号车牵引穿U0437挂车与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郭洪武驾驶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马章连、郭洪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夹公交认字51112612013第01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泽里足、马章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洪武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0478.33元(其中被告卓玛足垫付25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2上唇贯通伤;2、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月后,门诊随访,期间需1人护理;3、一年后,伤口痊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4、建议休息9个月。2014年8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2%伤残。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后于同年12月10日撤回诉讼。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夹江县外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418.48元。在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门诊费用63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526.81元。另查明,1、原告提供夹江县黄建华酒厂的营业执照、事发后补签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实事发前在该酒厂务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川U607**号车的实际车主卓玛足与泽里足将车挂靠在白龙江物流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卓玛足自愿承担泽里足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放弃向泽里足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根据被告卓玛足提交的二伤者发票及车辆估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卓玛足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车损1835元共11835元。3、郭洪武驾驶的自有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4、被告马章连驾驶的自有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在渤海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章连驾驶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续弯道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未查明对向有无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会车的由泽里足驾驶的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号挂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泽里足驾驶川U607**号车牵引川U04**号挂车在湿滑道路上行经弯道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其驾车遇障碍时未让无障碍一方优先通行,导致其遇所驾车辆与马章连驾驶的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及郭洪武驾驶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车主卓玛足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卓玛足自愿承担此部分责任,原告同意并不再向泽里足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泽里足应承担的责任由卓玛足承担;郭洪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川LHH1**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与本案损害无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卓玛足自愿承担泽里足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放弃向泽里足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作为川U607**号车的挂靠车主,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卓玛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作为川U607**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川L44A**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2%,原告同意伤残等级系数按1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17429.9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35526.81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其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的70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10986.2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仅凭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实事发前的务工状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8、车损,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655元主张,该金额低于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金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摩托车鉴定费25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共计损失693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355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6226.8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的是残疾赔偿金17429.94元+护理费10986.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32216.1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损655元+车辆鉴定费250元=905元。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郭洪武的损失18113.41元(36226.81元×1万元÷(1万元+1万元)]与马章连的损失20781.82元(22860元×1万元÷(1万元+1000元)]的比例,确定该公司应支付郭洪武1万元×18113.41元÷(20781.82元+18113.41元)=4656.97元;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郭洪武的损失为16108.1元(32216.19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马章连的损失为26968.64元(29665.5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二者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公司应支付郭洪武16108.1元;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郭洪武的损失为452.5元[905元×2000元÷(2000元+2000元)],马章连的损失为1072.73元(1180元×2000元÷(2000元+200元)],二者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公司应支付郭洪武452.5元。关于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郭洪武的损失为18113.41元(36226.81元×1万元÷(1万元+1万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公司应支付郭洪武1万元;关于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郭洪武的损失为16108.1元(32216.19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公司应支付郭洪武16108.1元;关于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使用,根据交强险限额分摊到的郭洪武的损失为452.5元[905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公司应支付郭洪武452.5元。郭洪武的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69348元-(4656.97元+16108.1元+452.5元+1万元+16108.1元+452.5元)=21569.84元,被告马章连承担21569.84元×50%=10784.92元,被告卓玛足、白龙江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0784.92元。品迭被告卓玛足垫付的2.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已经赔付被告卓玛足的11835元在郭洪武占二个伤者的比例计算出的(36226.81元+905元)÷(22860元+1180元+36226.81元+905元)×11835元=7183.95元后,被告渤海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洪武1万元+16108.1元+452.5元=26560.6元,被告马章连应支付原告郭洪武10784.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洪武4656.97元+16108.1元+452.5元-7183.95元-2380.08元=11653.54元,支付被告卓玛足2.5万元-11835元-10784.92元=2380.08元。基于同起交通事故,被告卓玛足还应支付另一伤者马章连3258.4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合作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卓玛足的2380.08元在(2015)夹江民初字第504号案件中直接支付马章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武2656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武11653.54元;三、被告马章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武10784.9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郭洪武负担100元,被告马章连负担160元,被告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雯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