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文书与吉候依布、阿罗作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宋文书,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候依布,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农民。被告:阿罗作吾,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负责人:黄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叙,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文书与被告吉候依布、阿罗作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书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吉候依布、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罗作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宋文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嘉农镇方向往沙湾镇方向行驶,15时12分许,行驶至苏沙路14KM+7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吉候依布驾驶的川LLS9**号车相撞,造成宋文书受伤及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文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候依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文书被送至乐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宋文书于2015年5月13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玖级+4%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天×107元/天=4,70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18年×24%=105,325.92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393.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候依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借用阿罗作吾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需原告负责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及相关人员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LS9**号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吉候依布没有驾驶资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后依法向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行驶追偿权。被告阿罗作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吉候依布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宋文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候依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于2014年12月20日住院,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第七项载明: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护理人员2人,后为1人,出院后短期内需1人护理;休息时间3月。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4,724.50元;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5、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文书伤残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4%伤残;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阿罗作吾是川LLS9**号摩托车的车主;7、交强险保单,证明川LLS9**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对证据2明确认定吉候依布无证驾驶,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候依布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具体花费多少医疗费;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吉候依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文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吉候依布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罗作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5时12分,原告宋文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嘉农镇方向往沙湾镇方向行驶,15时12分许,行驶至苏沙路14KM+7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吉候依布驾驶的川LLS9**号车相撞,造成宋文书受伤及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第七项载明: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护理人员2人,后为1人,出院后短期内需1人护理;休息时间3月。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4%伤残。2015年1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候依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川LLS9**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201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4,724.50元,全部由原告宋文书垫付。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34,724.50元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原告宋文书系城镇居民户口。阿罗作吾系川LL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阿罗作吾将车借给吉候依布时,吉候依布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文书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候依布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肇事车川LLS9**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的认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确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吉候依布无驾驶执照,阿罗作吾出借摩托车给吉候依布时,阿罗作吾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对吉候依布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涉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宋文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后,超过部分由宋文书、吉候依布、阿罗作吾分别按70%、20%、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经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宋文书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确定为44,724.50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34.724.50元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05,325.92元(24,381.00元/年×18年×24%);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宋文书住院共计46天,原告主张44天,系其自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为660元(44天×15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即121.23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共计46天,且根据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第七项载明: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护理人员2人,后为1人,出院后短期内需要1人护理,本院查明原告宋文书的住院护理期间实为79天。现原告主张44天,按照107元/天计算,属于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708.00元(107元/天×4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确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693.92元,由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吉候依布赔偿原告1,338.78元[(126,693.92元-120,000.00元)×20%=1,338.78元];被告阿罗作吾赔偿原告669.39元[(126,693.92元-120,000.00元)×10%=669.39元]。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文书损失后再行向被保险人等行驶追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人民财保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可就该赔偿范围单独行使追偿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文书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吉候依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文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8.78元;三、被告阿罗作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文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39元。四、驳回原告宋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文书承担50元(已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吉候依布承担50元,被告阿罗作吾承担26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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