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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与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黄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生,该司总经理。被告:黄刚。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至2012年,被告黄刚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南瓜种子,双方约定原告陆续支付种子款。一、原告发货事实(共计货款99400元):1、2007年被告向原告够买南瓜种子,多余的部分在2008年1月12日退货完毕,双方确认被告2007年的钱款为17600元。2、2008年2月12日,原告送货300包“黑玉”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8元)、70罐“密本”南瓜种子(50克/罐,单价40元)、200包“密本”南瓜种子(20克/罐,单价20元)给被告,总价款9200元。3、2008年7月24日,原告送货600包“鑫阳3号”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25元)给被告,总价款15000元。4、2008年8月18日,原告送货600包“鑫阳3号”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25元)、300包“黑玉”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6元)给被告,总价款16800元。5、2008年9月1日,原告送货600包“鑫阳3号”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25元)给被告,总价款15000元,未付款。6、2008年10月7日,原告送货600包“鑫阳3号”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25元)给被告,总价款15000元。7、2008年10月9日,原告送货77罐“密本”南瓜种子(50克/罐,单价40元)给被告,总价款3080元,协商为3000元。8、2008年11月17日,原告送货300包“黑玉”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6元)给被告,总价款1800元。9、2008年11月25日,原告送货80包“鑫阳5号”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30元)给被告,总价款2400元。10、2010年9月8日,原告送货600包“黑钻石”南瓜种子(20克/包,单价6元)给被告,总价款3600元。上述交易当时均未付款。二、被告退货事实(共计10155元):1、2008年被告退货“鑫阳3号”7包(价款175元)、“密本”22罐(价款880元)、“黑玉”140包(价款840元),共计1895元。2、2010年被告退货“鑫阳3号”280包(价款7000元)、“黑玉”210包(价款1260元),共计8260元。三、被告付款事实(共计24400元):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初共付款11000元,2010年3月17日付款6300元,2012年3月30日付款6100元,2014年5月2日付款1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共计64845元,经原告连续几年来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刚支付其所欠原告种子款共计64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依据口头协议向被告供应南瓜种子。200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200元的南瓜种子,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在送货单上确认2007年共欠原告货款176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南瓜种子,其中2008年7月24日、8月18日及9月1日,原告分别供货15000元、16800元及15000元;2008年10月7日、29日供货15000元及3000元;2008年11月17日及2010年9月8日供货1800元及3600元,以上合计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共供货79400元。原告同时确认期间被告合计退回价值10155元的种子。原告还确认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初共付货款11000元,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3月30日及2014年5月2日分别支付货款6300元、6100元及1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付货款为244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600+79400-10155-24400=62445元。由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结清,原告追索未果,遂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11月25日的一张送货单,金额为24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其还向被告供应价值2400元的种子,但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口头协议向被告供应南瓜种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445元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400元的种子,虽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缺少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刚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44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diuafmg2thn1s12ss1案件唯一码审判员何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速录员 王       志       玲书记员 廖芙蓉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何新撰稿:何新校对:廖芙蓉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