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再华与四川汇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华,四川汇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王再华。委托代理人杨进礼。被告四川汇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商厦**楼。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兰。委托代理人熊林。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军,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原告王再华诉被告四川汇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云公司)、蒲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礼,被告汇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兰、熊林,被告蒲彦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告王再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王再华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蒲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8月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礼,被告汇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兰、熊林,被告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军、范晓东,被告北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菊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陈超介绍到由被告汇云公司或被告蔚丰公司承建的被告北川信用社分社装修办公楼工程务工。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操作手动式角磨机时碰到锐物,使角磨机反弹致原告面部受伤。经治疗后鉴定,原告王再华伤情属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1500元;2.住院生活补助金240元(30元每天,计8天);3.住院伙食补助金240元(30元每天,计8天);4.误工费7600元(200元每天,计38天);5.护理费640元(80元每天,计8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97524元(24381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车费500元;10.衣服损失费500元(以上十项请求共计124444元)。被告汇云公司辩称:被告汇云公司系案外人,与其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北川信用社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蔚丰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表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责任主体;2.不存在原告在装修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原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开茂村五组村民,人身损害伤残补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车费偏高,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应当调减或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衣服损失费无法律依据;7.原告因巨大过错而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8.因重大过错而受伤,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蔚丰公司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其与被告北川信用社签订了《东风分社二楼信贷室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并约定“乙方(蔚丰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工作手册和劳动保护用具…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再华经人介绍到该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在当日下午务工期间,因操作自己提供的手动式角磨机时,角磨机碰到锐物发生意外,致使角磨机反弹到原告脸鼻部受伤,当时被送至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日下午14时30分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翼、面部断裂伤、缺失伴感染。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4日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以后遵门诊医嘱随访。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3714.15元,由张兵个人支付2214.15元,原告自负医药费15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花费7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蔚丰公司以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蔚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再华于2012年4月9日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开茂村005组迁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小区,系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再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北川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蔚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工程范围》,《东风分社二楼信贷室装修施工合同》、绵阳市中心医院入住出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机构双向转诊单》、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蒲彦《证明材料》、《关于装修安昌信用分社办公楼的情况报告》、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人王新利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责任主体是谁以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一、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对于被告汇云公司,其并未与被告北川信用社签订涉案装修事宜的相关合同,也未实际产生涉案装修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汇云公司承建,后由其转包给被告蔚丰公司”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诉请被告汇云公司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北川信用社。被告蔚丰公司与被告北川信用社签订的《东风分社二楼信贷室装修施工合同》属装饰装修合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北川信用社选任具有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蔚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无过错,并在合同中明确提示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事宜,且并未对现场施工作具体指示(特别是对机械磨具的使用),更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北川信用社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蔚丰公司。原告王再华在被告蔚丰公司承建的东风分社二楼信贷室提供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蔚丰公司未对原告王再华作安全施工作业的提示,也未采取或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就本案而言,手动式角磨机的操作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即该磨具触碰物体时易引起固体残渣的反弹,而被告蔚丰公司未提供操作的防具(如面罩、鼻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存有过错的被告蔚丰公司应对民事权益受侵害的原告王再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蔚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事实计算如下: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误工费1040(8天×130元)元,护理费640元(8天×8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尉丰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6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再华在使用自己提供的手动式角磨机作业时,未注意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操作不慎使角磨机反弹割伤自己脸鼻部,存在一定的非常见性的过错。因为角磨机作业时一般会使作业物体残渣等飞溅,如果致人受伤一般是在手部,而本案系原告操作不慎使角磨机反弹致脸鼻部受伤,是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操作不当造成的。于此,本院依法减轻被告蔚丰公司50%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50%过错责任分摊,被告蔚丰公司应负担赔偿费56462×50%=28231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500元,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再华在东风分社二楼信贷室装修施工中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8231元;二、驳回原告王再华对被告四川汇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再华对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王再华垫付1314元,执行时由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