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玉华与封春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春荣,沈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封春荣因与被上诉人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8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封春荣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桃园村7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沈玉华作为贷款方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封春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