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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吴锦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吴锦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锦花,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吴锦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其与被告吴锦花签署编号2013年CX普装字02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吴锦花)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64,甲方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由甲方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供甲方用于支持装修房屋的装修款。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8.5%。手续费按甲方使用该额度实际发生的笔数和金额计算。等等。2013年7月5日,被告吴锦花持额度为20万元、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吴锦花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6794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835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锦花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锦花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66794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利息、滞纳金、复利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8358.06元);2、被告吴锦花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被告吴锦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锦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吴锦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2013年CX普装字02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锦花签署编号2013年CX普装字02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锦花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该合同对争议管辖、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四、卡号为62×××64的《交易流水账》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吴锦花持有的卡号为62×××64刷卡消费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以及该信用卡欠款情况。五、福建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锦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锦花向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第5点: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后被告吴锦花领取了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7月5日消费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吴锦花仅偿还共还款借款本金33206元,利息、滞纳金偿还至2014年4月16日。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吴锦花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6794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5240.21元未予偿还。另原告支付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锦花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锦花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借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吴锦花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66794元及2014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锦花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因追索信用卡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该款2014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复利;二、被告吴锦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四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被告吴锦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