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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铁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若武、杨光与被告王国辉、王国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武,杨光,王国辉,王国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铁民商初字第4号原告李若武,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杨光,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王国辉,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国富,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王国辉的委托代理人于晶、李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原告李若武、杨光诉被告王国辉、王国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武、杨光被告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晶、李丹、被告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位原告诉称,2013年4月,二位被告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被告王国富找二位原告谈用汽车拉土方一事,双方约定由原告李若武、杨光购买汽车,为二位被告拉土方。2013年二位原告购车后,从2013年至2014年底,为二位被告拉土方产生运费22.5万元,被告拒绝给付运费,发生纠纷,二位原告要求二位被告给付运费22.5万元。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辉辩称,对于二位原告购车的事实认可,但2013年至2014年底干了不少拉土方的活,两位原告提出的运费数额不准确,不同意给付22.5万元。被告王国富庭审答辩称,对于二位原告购车的事实认可,对二位原告要求其给付运费款的数额,双方确定后同意给付。原告李若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014年,王国辉、王国富的往来账及银行转账单,2014年李若武、杨光为王国辉、王国富运土方产生运费未结算的出车记载。欲证明2013年4月12日至12月18日,共产生运费246387.00元,去掉各项费用及个人收入153697.00元,剩余运费92690.00元;2014年3月29日至10月21日,共产生运费208234.00元,去掉各项费用及个人收入144373.00元,剩余运费63861.00元左右;以上两项合计15.5万元左右,被告欠我个人的运费未结清。原告杨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014年,王国辉、王国富的往来账及银行转账单,2014年李若武、杨光为王国辉、王国富运土方产生运费未结算的出车记载。欲证明2013年4月12日至12月18日,共产生运费236635.00元,去掉各项费用及个人收入171017.00元,剩余运费65618.00元未结清;二位被告承诺2013年欠的65618.00元运费在2014年陆续还给杨光本人。2014年3月29日至10月21日,在扎泥河一处拉土方,共产生运费181032.00元,去掉各种费用及个人收入款,剩余运费5800.00元左右未结清;其中6.1万元左右的修车费,工人开资33200.00元左右,我杨光本人拿到4.1万元,银行贷款4万元,以上2013年各项开资都是王国辉、王国富每月不定多少陆续开出,2014年由王国辉陆续开出,2014年剩余运费款5800.00元左右未结清。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欠我个人运费7万元左右未结清。被告王国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李若武提供的欠运费证据部分承认。我与李若武对账双方确认的事实:1、2013年10月26日到12月31日,土方运费的账项由我管理时,李若武欠我款37291.00元。2、2014年3月29日到10月21日,土方运费的账项由我管理时,我欠李若武运费63861.00元,欠修车费2.7万元。我共欠李若武款53570.00元,李若武本人认可。被告王国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杨光提供的欠运费证据部分承认。我与杨光对账双方确认的事实:1、2013年10月26日到12月31日,土方运费的账项由我管理时,杨光欠我款36534.00元。2、2014年3月29日到10月21日,土方运费的账项由我管理时,我欠杨光运费款6.68万元。我共欠杨光款30266.00元,杨光本人认可。被告王国富质证认为,对原告李若武提供的欠运费证据部分承认。经过我与李若武对账双方确认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至9月中旬,土方运费的账项由我管理时,我欠李若武运费款71981.00元,李若武本人认可。被告王国富质证认为,对原告杨光提供的欠运费证据部分承认。经过我与杨光对账双方确认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至9月中旬,土方运费的账项由我管理时,我欠杨光运费款6.6万元,杨光本人认可。经质证,原告李若武、杨光对被告王国辉、王国富提出的双方对账欠款数额认可。即被告王国辉欠李若武款53570.00元(63861.00元+2.7万元-37291.00元),欠杨光款30,266元(6.68万元—36534.00元)。被告王国富欠李若武款71981.00元,欠杨光款6.6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至11月间,李若武、杨光用各自的汽车拉土方赚运费,汽车编入王国富、王国辉二人运送土方的车队,李若武的车编号为59号车,杨光的车编号为58号车。2、2013年4月12日至9月中旬,土方运费的账项由王国富管理,王国富欠李若武运费款71981.00元,王国富欠杨光运费款6.6万元。3、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31日,土方运费的账项由王国辉管理,王国辉多给李若武、杨光支出款,李若武承认欠王国辉款37291.00元,杨光承认欠王国辉款36534.00元。4、2014年3月29日至10月21日,土方运费的账项由王国辉管理,王国辉承认欠李若武运费63861.00元、修车费2.7万元,合计欠90861.00元,王国辉承认欠杨光运费6.68万元。上述事实,经二位原告与二位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国辉欠李若武款53570.00元,欠杨光款30266元;被告王国富欠李若武款71981.00元,欠杨光款6.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共同维护好各自的利益;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承揽土方运输工作中,未能及时对账项进行核对,致使账项不清,二位被告相互推诿,不主动履行给付运费款等义务,造成二位原告损失。李若武要求被告王国辉给付53570.00元,要求被告王国富给付71981.00元;杨光要求被告王国辉给付30266.00元,要求被告王国富给付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位原告还有以下三项诉求:1、2013年4月12日至5月30日,二位原告在大唐顺兴煤矿拉土方,被告王国辉、王国富欠二位原告4.4万元左右运费。2、2013年6月1日至7日,二位原告在陈旗镇里拉土方,被告王国辉、王国富欠二位原告0.8万元左右运费。3、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二位原告在辽煤建拉土方,被告王国辉、王国富欠二位原告6万元左右运费。因二位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能有效证明二位被告欠二位原告运费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国辉给付李若武53570.00元欠款,给付杨光30266.00元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国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国富,给付李若武71981.00元欠款,给付杨光6.6万元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国辉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二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00元(原告李若武已预交),由被告王国辉负担878.00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1460.00元,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李若武;二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