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神飞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阳劲道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劲道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杭州神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利。委托代理人:赵荻。被告:富阳劲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洪。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原告杭州神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科技公司)与被告富阳劲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道物资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神飞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神飞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荻,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飞科技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从2007年7月起保持着长期供货关系。后原告应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6月份,原告照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提供电动机、减速机等机电产品,但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基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于2014年12月停止了供货。自2011年7月起,原告供货给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的机电产品均由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字,且已支付的货款也由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已向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机电产品,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应依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而原告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产品接受方为被告劲道物资公司,但实际上合同的最终受益人是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且经原告初步核实,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的经营地址混同、工作人员混同、经营业务范围混同,两公司的资产受同一人即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操纵。因此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是利用其对两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混淆两公司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造成各公司人员、财务无法区分,规避公司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和契约责任,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应对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神飞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48785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7253.26元(自2014年8月2日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神飞科技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48785元;2、判令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支付原告以1487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为2242.50元;3、判令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神飞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期供货合同2份(复印件)、送货单107份(其中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22份,被告劲道物资公司85份),证明1、原告供货给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的产品由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的员工签字予以认可,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实际控制权人为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应对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领(付)款凭证3份(其中2014年12月20日这份为原件,其余2份为复印件)、转账支票2份,证明1、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需经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才能支付;2、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785元,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照片8张(打印件),证明二被告经营地址混同,工作人员混同、业务管理混同,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4、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11页,证明二被告工作人员混同,两家公司具有关联性,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各6份,证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欠原告剩余货款148785元的事实。6、照片3张,证明二被告经营地址混同的事实。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送来的货物实际都是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使用的。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神飞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6,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六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其余待证事实,故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神飞科技公司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向原告购买减速机等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厂内,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压原告货款10000元留做质量和按时供货保证金,余款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后60天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货物质量保证期限为16个月,如16个月内发生质量问题则由原告免费更换和承担相应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原告神飞科技公司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有多次购销业务往来。审理中,原告神飞科技公司自认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已不欠其货款。2、2011年7月30日,原告神飞科技公司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向原告购买减速机等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厂内,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压原告货款10000元留做质量和按时供货保证金,余款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后60天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货物质量保证期限为16个月,如16个月内发生质量问题则由原告免费更换和承担相应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神飞科技公司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有多次购销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8785元。加上之前留做质量和按时供货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尚欠原告神飞科技公司货款共计148785元。被告劲道物资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神飞科技公司遂以要求被告劲道物资公司付款及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3、另查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制造、销售;蒸气锅炉、油锅炉、空压机销售;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股东为洪卓儿与金泽,洪卓儿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焦炭、普通机械及配件、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锅炉、矿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纺织品、电子产品、通信设备、机电设备(除小轿车)、五金商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纸制品,股东为陈琪洪与钱玉琴,陈琪洪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外,两家公司有独立的财务人员、银行基本结算账户及税务登记证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审理中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同意将留做质量和按时供货的保证金10000元支付给原告神飞科技公司,故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78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属于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首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经营范围虽有重合但并不一致、银行基本结算账户及税务登记证号均不一致;其次,尽管原告送给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的货物由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的员工签收,但审理中被告劲道物资公司表示其在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与原告等其他公司之间发挥贸易中介作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同,因此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可以指示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签收;最后,尽管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琪洪系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的员工,但审理中查明被告劲道物资公司、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两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独立、财务独立。综上,因原告未就被告劲道物资公司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进行充分举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神飞科技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劲道物资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中,与本院审理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劲道物资公司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劲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神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日为2242.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1元(预收3421元),减半收取1660.50元,由被告富阳劲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