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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荣柱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81号原告潘荣柱。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2499号。代表人臧卫,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祥,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淑军,该支队民警。原告潘荣柱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荣柱,被告市交管局塘沽支队的负责人于东风及委托代理人吕立祥、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管局塘沽支队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为“潘荣柱于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在滨海新区黄海路与东海路交口因发生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第72条第3款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后被告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放车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4年12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的车辆(津AL65**),因不能提供有效担保,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暂时不予放行。”至原告起诉时,涉案车辆未放行。原告潘荣柱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津AL65**车辆与闯红灯行驶的佟贵鑫驾驶的津N58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N588**车辆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收集证据需要为由,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已达4个多月之久,至今不予放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违法认定原告为赔偿义务人,并无理要求原告缴纳八万元担保金才可放车,被告长期扣押原告的车辆,产生了巨额存车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与上位法及新法相抵触,已失去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刻解除对津AL65**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放行车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交管局塘沽支队辩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原告潘荣柱驾驶津AL6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交口处,与案外人佟贵鑫驾驶的津N5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佟贵鑫及其乘车人吴宝礼、吴庆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接警后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制作现场勘察笔录、绘制现场图、进行现场拍照,并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随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当事双方的车辆,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告知原告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以提取事故车辆,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担保,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事故受伤者承担任何治疗费用,故被告未予放行车辆。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是因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有效的担保,造成不能及时放行事故车辆,责任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制作的公(交)受案字[2014]120107201418998号《受案登记表》;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据三、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公交认字第11124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制作的《复核申请书》;证据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津公交复字[2015]第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八、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公交证字[2015]第11124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九、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吴宝礼、佟贵鑫、吴庆霞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十一、潘荣柱、佟贵鑫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吴宝礼、吴庆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佟贵鑫、潘荣柱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十三、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放车通知书》;证据十四、处理事故民警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据十五、处理事故民警的警察证复印件;证据十六、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津通[2014]交鉴字第14568-04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二、《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复核的内容不全面,认为证据十中认定的总损失价格过高;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该通知书,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个别地方不真实,民警没有将两个受害人的诊断证明给过原告,也未给原告看事故录像。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及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原告潘荣柱驾驶津AL6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交口处,与第三人佟贵鑫驾驶的津N5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佟贵鑫及其乘车人吴宝礼、吴庆霞受伤。被告于同日因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原告潘荣柱的事故车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津通[2014]交鉴字第14568-04号《交通事故鉴意见书》,被告于次日送达原告。后因原告拒绝提供八万元担保,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放车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4年12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的车辆(津AL65**)因不能提供有效担保,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暂时不予放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公交认定字第11124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贵鑫和潘荣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宝礼和吴庆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认定书。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津公交复字[2015]第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第11124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11124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涉案津AL65**车辆至今未放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参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及相关规范、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检查。”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于搜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被告扣留原告事故车辆至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放车通知书》,扣除事故车辆鉴定的期间后,未超过三十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不予放车通知书》扣留事故车辆的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是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该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担保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范畴。交通事故鉴定结束后,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保护交通事故中权益受损一方的利益,要求原告提供有效担保后放行事故车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相对方和乘车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车辆受到损害,且无法排除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因原告拒绝缴纳担保金继续扣留事故车辆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扣车并要求其交纳担保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荣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荣柱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审判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