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城桥镇西门路某号的小店内销售“德国小钢炮”、“西班牙公牛”、“蚁力神”等产品。同年6月18日20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当场查获上述3种产品共计70粒。经鉴定,上述3种产品均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上述假药中的“西班牙公牛”、“蚁力神”各一粒已用于检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对“张某某销售假药案”及“德国小钢炮”等药品研判的复函》,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德国小钢炮”20粒、“西班牙公牛”29粒、“蚁力神”19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