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咸林与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咸林,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杨咸林。被告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富。原告杨咸林诉被告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咸林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任维修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写明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600元,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付清,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600元。原告杨咸林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油漆修补承揽合同及工资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6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咸林工资人民币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易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