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月1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9时许,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宋某某到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在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张某某骗取1.7万元。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3月20日将张某某抓获,经审讯,张某某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黄蹦蹦车可置换成羚羊出租车,让开通镇居民张某甲帮其出售,并许诺事成后给张某甲5万元作为报酬,以交定金、手续费等理由先后骗取张某甲夫妇人民币1.7万元。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的陈述;(三)证人翟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四)辨认笔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家属代为返还的全部赃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案发过程,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处理结果。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找张某甲、宋某某夫妇称其有一辆可以置换羚羊牌出租车的黄蹦蹦车,让张某甲夫妇帮着找买家,等车卖掉后将挣的钱都给张某甲夫妇。之后张某某以交定金、手续费、送礼等理由从张某甲夫妇处拿走1.7万元。事后张某甲夫妇在全真药店门口遇到张某某便给翟某某打电话,翟某某和宋某某跟着张某某回家取钱时张某某从后门逃跑。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某日,张某某曾带着几个人回家,称自己欠别人1万多元钱,因张某某的母亲心脏病犯了,这几个人便在门外等候,张某某从后门离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翟某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通榆县运输管理所所长,张某某未找其办理过置换出租车的事儿。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榆县交通局运管所出租车科长,通榆县曾经有过用黄蹦蹦车置换羚羊牌出租车的事,但张某某没办理过。(三)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张某某联系张某甲夫妇称其有一辆可以置换羚羊牌出租车的黄蹦蹦车,让其二人帮着把车卖了,但要先交1万元定金。张某甲夫妇联系到买主并将1万元定金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又以差手续费、需要买烟送礼为由,分两次各从张某甲夫妇处拿走5000元、2000元。事后张某甲夫妇得知张某某不能办理车辆置换手续,却联系不到张某某了。2014年12月,张某甲、宋某某及翟某某在全真药店门口遇到张某某并将其堵住要求返还1.7万元,张某某让宋某某、翟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口等其进屋取钱时其从家后门离开。宋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左右,我找到张某甲,说我手里有一辆用黄蹦蹦车换的羚羊牌车,想让张某甲、宋某某夫妇帮我把车卖了。当时我跟张某甲说换羚羊牌车的时候我还差6万元没交,等他找到买主并付款后,我再把这6万元交上。后来张某甲夫妇说联系到一个买车的年轻人,我就让他先交1万元定金给我,除此之外,我还以去运管所提车需要手续费的名义,两次找张某甲分别要了5000元、2000元。我没有可以置换羚羊牌车的黄蹦蹦车,也没有能力置换,我也没找过任何人办这件事,我之所以没对公安机关说实话是为了逃避责任。我骗张某甲夫妇1.7万元后,曾被他俩在长白路的全真药店附近堵住,让我还钱,我找理由跑了,之后再没遇到过张某甲。我从张某甲夫妇处骗来的1.7万元钱都被我挥霍了。(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可以从12个人中准确辨认出骗其1.7万元钱的人系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较严重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手段、结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爱军审 判 员 :董加旭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