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陈某某因之前的矛盾在吴川市梅录街道蓝某卡拉OK发生口角。于是次日中午11时许,姚某某伙同康某、亚某等七、八个人到陈某某父亲陈某甲位于吴川市振文镇边勇开发区的饭店欲找陈某某理论。因找不到陈某某,被告人姚某某便将气发泄在陈某甲身上,其与同伙把陈某甲饭店内的玻璃铝合金柜、玻璃门、碗筷等物品砸烂,姚某某并从身上拿出一把约16公分长的刀刺向陈某甲的左臀部,致陈某甲受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店内被毁坏财物值款829元;经吴川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根据刑诉法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某因之前的矛盾在吴川市梅录街道蓝某卡拉OK发生口角。次日(即2013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康某、亚某等七、八个人驾驶小轿车来到被害人陈某甲位于吴川市振文镇边勇开发区的“亚养饭店”,欲找陈某某理论。因找不到陈某某,被告人姚某某便将怨气发泄在被害人陈某甲身上。被告人姚某某与同伙把被害人陈某甲饭店内的玻璃铝合金柜、玻璃门、碗筷等物品砸烂。后,被告人姚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约16公分长的刀刺向陈某甲的左臀部,致陈某甲受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甲饭店被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吴价认[1]〔2013〕121号)认定,被害人陈某甲饭店内被毁坏的财物值款829元;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吴公[司]鉴[活]字〔2013〕729号)检验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到吴川市公安局振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陈某甲饭店内财物并用小刀刺伤陈某甲左臀部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向被害人陈某甲一次性赔付人民币6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收到赔偿后被害人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某的毁坏财物及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林某凤、沈某娣的证言;《关于陈某甲饭店被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吴价认[1]〔2013〕1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吴公[司]鉴[活]字〔2013〕729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自愿达成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他人任意打砸被害人陈某甲饭店内的财物,持刀随意刺伤被害人陈某甲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振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姚某某自愿向被害人陈某甲赔付人民币6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害人陈某甲收到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某的伤害行为和毁坏财物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姚某某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第(四)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