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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彦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立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彦,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农业银行*号楼。上诉人张彦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至讷河市民政局私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张会超未到场,双方的签字都是上诉人所签,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上诉人与张会超的结婚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撤销上诉人的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彦在一审时所诉的讷河市民政局为上诉人与张会超(现已去世)作出的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上诉人2000年亲自到讷河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因此上诉人在2000年已经知道讷河市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2015年7月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行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