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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永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永和,李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和、李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广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10分,被告李玉良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轿车(为营运出租汽车)在本市万和小区西区北门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爱民道机动车道后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张永和(当时骑行燃油助力车沿爱民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玉良与原告张永和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肇事车辆登记在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李玉良负责驾驶,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和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继续休息,于永清进行护理。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张永和事故当天所骑行的燃油助力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张永和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司法鉴定费为600.00元。反诉原告李玉良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3100.00元,停止运营18天,其出租车每天的营业额为3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张永和所受到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据此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李玉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永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张永和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应得赔偿款的基数)如下:住院医疗费23687.85元、陪床椅租赁费45.00元、误工费35000.0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1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燃油助力车损失3000.00元,以上共计81482.85元。被告李玉良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500.00元在判决中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李玉良。反诉原告李玉良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汽车修理费用及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反诉被告张永和应依法按照相应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和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45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李玉良)、伤残赔偿金49300.00元(其中误工费35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燃油助力车损失2000.00元,共计613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肇事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玉良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永和医疗费9581.50元(13687.85元×70%)、陪床椅租赁费31.50元(45.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665.00元(950.00元×70%)、营养费3150.00元(4500.00元×70%)、燃油助力车损失700.00元(1000.00元×70%),以上共计14128.00元;3、反诉被告张永和赔偿反诉原告李玉良汽车修理费930.00元(3100.00元×30%)、出租汽车停运损失1890.00元(6300.00元×30%),共计2820.00元。上述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司法鉴定费600.00元,原告张永和负担180.00元,被告李玉良负担42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00元,原告张永和负担120.00元,被告李玉良负担28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原告张永和负担60.00元,被告李玉良负担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605.57元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偏高。3、医疗费一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张永和、李玉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玉良与张永和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20%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被上诉人李玉良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和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45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李玉良)、伤残赔偿金49300.00元(其中误工费35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燃油助力车损失2000.00元,共计61300.00元”;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肇事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玉良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永和医疗费9581.50元(13687.85元×70%)、陪床椅租赁费31.50元(45.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665.00元(950.00元×70%)、营养费3150.00元(4500.00元×70%)、燃油助力车损失700.00元(1000.00元×70%),以上共计14128.00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永和医疗费6843.93元(13687.85元×50%)、陪床椅租赁费22.5元(4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475元(950.00元×50%)、营养费2250元(4500.00元×50%)、燃油助力车损失500.00元(1000.00元×50%),以上共计10091.43元”;三、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反诉被告张永和赔偿反诉原告李玉良汽车修理费930.00元(3100.00元×30%)、出租汽车停运损失1890.00元(6300.00元×30%),共计2820.00元。”为“被上诉人李玉良赔偿被上诉人张永和医疗费2737.57元(13687.85元×20%)、陪床椅租赁费9元(45.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190元(950.00元×20%)、营养费900元(4500.00元×20%)、燃油助力车损失200.00元(1000.00元×20%),合计4036.57元;被上诉人张永和赔偿被上诉人李玉良汽车修理费930.00元(3100.00元×30%)、出租汽车停运损失1890.00元(6300.00元×30%),合计2820.00元。综上,被上诉人李玉良赔偿被上诉人张永和共计1216.57元(4036.57-2820.0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张永和负担120.00元,李玉良负担28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张永和负担180.00元,被告李玉良负担42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原告张永和负担60.00元,李玉良负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上诉人李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