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云岗与陈剑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岗,陈剑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刘云岗,男,1973年10月1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蒋文竞(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勇,男,1982年2月16日生,住泰兴市。原告刘云岗与被告陈剑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岗的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剑勇因修车需要向案外人袁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剑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案外人袁某100000元,并由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剑勇向案外人袁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袁某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刘云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替被告陈剑勇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剑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剑勇向案外人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为陆个月整。如到时不还,用苏M×××××、苏M×××××抵押。不然按诈骗处理。具借人:陈剑勇/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该借条上写到:“如陈剑勇无法偿还或不还,到期由我刘云岗偿还。2012年8月22日”。2013年7月12日,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刘云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云岗替陈剑勇还欠款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袁某/2013年7月21日”。袁某将上述被告陈剑勇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刘云岗。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后,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云岗代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陈剑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吴娅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