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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启本与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本,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陈启本。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乐。原告陈启本为与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启本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鞋袋。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9506元,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695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原告和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506元的事实。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9506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启本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69506元。当日,其法定代表人彭金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加盖公司印章,且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506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启本货款69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温州瑞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