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雅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雅丰,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雅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雅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雅丰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0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张雅丰家中起获甲基苯丙胺2.41克,涉案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雅丰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冯×、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毒品、冰壶、通话记录、电子秤的照片1组,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起赃经过证明材料、工作说明,被告人张雅丰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雅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雅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雅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雅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雅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冰壶一个、酒精灯一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喻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