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灵记诉林对尚、张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记,林对尚,张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陈灵记,男,汉族,户籍地阳东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对尚,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张志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灵记诉被告林对尚、张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记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被告林对尚、张志权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记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对尚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X59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55分行驶至X593线13KM+475M路段跨路中心虚线行驶时,遇原告陈灵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对向车道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灵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对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灵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次日便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第6、7肋骨折;3、颈3椎体滑脱;4、颈髓挫伤等。原告家庭经济情况不好,被告林对尚等也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追索至2014年8月21日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其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806.19元;林对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58.45元,目前林对尚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03天,其中2014年8月22日至11月4日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门诊治疗、全休6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原告就其伤残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此,原告的如下损失三被告没有赔偿:1、医疗费4397.5元:2014年8月18日至11月4日发生的医疗费(50945.38元-4654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2014年8月22日至11月4日住院75天(100元/天×75天);3、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17.3%,有加强营养的需要;4、护理费7875元(105元/天×75天);5、误工费3229.04元:2014年8月22日至11月30日(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01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669.30元/年÷365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669.3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上述1至3项共16897.5元,4至8项共41942.6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林对尚及张志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828.25元;2、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粤×××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41942.64元;3、林对尚及张志权对上述41942.64元与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林对尚辩称:一、事故车辆粤×××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灵记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请求林对尚就伤残赔偿与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林对尚的诉讼请求。二、针对陈灵记在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4397.5元(2014年8月18日至当年11月4日止):1、在(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后,林对尚亲自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向陈灵记的主治医生了解陈灵记住院治疗的情况,陈灵记的主治医生反映,陈灵记实际上早在2014年6月初就已经符合出院的条件,只是陈灵记本人在医院多次要求其出院的情况下,其为了索取更多不合理的赔偿,故意不办理出院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调查,我方已提出书面的调查申请。2、结合陈灵记在(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案件所提供的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8月17日这两天的“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内容可以看出陈灵记在当时已根本不需要治疗的,先来看2014年7月8日“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当天共收费是61元,包括床位费39元、诊查费是3元、护理费是12元、治疗费为0元、其他费是7元;再来看2014年8月17日的“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当天共收费是57.07元,具体包括西药费0.07元、床位费39元、诊查费是3元、护理费8元、治疗费为0元、其他费7元。由此可见原告是属于“挂床住院”,故意以“挂床住院”方式向上诉人及保险公司额外索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因此,就本案当中,原告起诉请求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这78天的医疗费,床位费已是3042元(39元/天×78),占70%的比例,并不存在治疗费的,原告是属于“挂床治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2014年8月22日至当年11月4日止):正如上述所讲的,从原告在(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案件所提供的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8月17日的“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至少从2014年7月8日开始已是存在“挂床治疗“的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应由原告本人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三)营养费5000元: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是成立的话,张志权认为支付1000元是合理的,原告请求5000元,明显过高的。被告张志权辩称:一、张志权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可知,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林对尚驾驶车辆粤×××号小车与陈灵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最后交警部门认定林对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灵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林对尚和陈灵记,张志权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张志权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张志权在本次事故中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本案粤×××号小车依法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陈灵记的相关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再由林对尚与陈灵记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志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没有购买商业险。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没有依据,并且诉请过高。请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核实,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鉴定指引,伤者的病情住院时间不应超120天,现原告的住院时间高于鉴定协会写法的标准,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恳请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该次鉴定中,原告的伤残损伤参与度为80%,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乘以该损伤参与度。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参照过错进行调整,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对尚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X59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55分行驶至X593线13KM+475M路段跨路中心虚线行驶时,遇原告陈灵记(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车架号:×××,发动机号:×××)二轮机动车在对向车道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灵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对尚驾车没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灵记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志权,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对尚。粤×××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灵记即被送往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4277.88元。原告陈灵记经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左顶部软组织挫裂伤;3、肺挫伤;4、左侧顶骨骨折;5、肩部疼痛查因。次日,原告陈灵记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住院130天,产生医疗费46547.88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21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年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灵记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7806.1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对尚向原告陈灵记赔偿经济损失5658.4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灵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继续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日,产生医疗费4397.50元。原告陈灵记经阳江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顶部头皮挫裂伤;4、双肺多发挫裂伤;5、左侧第6、7肋骨骨折;6、颈3椎体滑脱;7、颈髓挫伤等。处理意见为:出院后门诊治疗,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因该住院期间的损失未得到赔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对陈灵记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灵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颈部活动度丧失17.3%,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中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0%。原告陈灵记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去函阳江市人民医院,该医院复函称:对于“陈灵记何时符合出院条件,是否存在医生要求出院而其故意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陈灵记是否存在挂床住院的情况”问题不属于其医院答复的范畴,并建议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林对尚、张志权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从2014年7月8日、同年8月17日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内容看,住院两天没有产生医疗费,原告根本无需治疗,原告确实存在“挂床治疗“的现象,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阳江市人民医院复函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交警认定林对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灵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志权虽是粤×××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对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志权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被告张志权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对原告陈灵记的伤残进行鉴定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无证据证明鉴定具有违法性,故对上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挂床住院的情况,被告林对尚、张志权向本院出示2014年7月8日、同年8月17日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认为原告上述两天住院产生床位费39元/天,但没有产生医疗费,从而推断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产生的床位费占该段期间的医疗费的70%,是属于挂床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推断无理无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该段期间挂床住院的事实,原告据此申请对原告挂床住院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当必要、合理,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医疗收费票据均显示,原告陈灵记于2014年4月15日入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治疗费4397.5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2014年8月22日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9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医生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显著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7875元(75天×105元/天);5、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住院75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6个月,误工天数应为255天,原告请求从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共101天,依其请求:11669.30元/年÷365天×(75天+26天)=3229.0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60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20年,并按10级伤残计算,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1-8项合共53340.14元。因粤×××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经全额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陈灵记的医疗损失不在此限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扣除第一次诉讼在此限额内已经赔偿的17806.19元,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00元。余款88693.81元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3229.04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36942.64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40442.64元给原告陈灵记。原告陈灵记不足部分经济损失分别为12897.50元(53340.14元-40442.64元),按林对尚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林对尚赔偿9028.25元(12897.50元×70%)给原告陈灵记。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442.64元给原告陈灵记,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对尚赔偿9028.25元给原告陈灵记,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灵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25元,由原告陈灵记承担91.25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861元,被告林对尚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